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 | 法宝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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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因定作人的过错遭受人身损害的,定作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承揽合同;人身损害;后续医疗费
裁判要旨: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错的,承揽人有权要求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承揽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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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国与赵小龙、李平、正宁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法宝引证码:CLI.C. 8076072)
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宁县供电公司。
委托代理人 文永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赵玺明,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爱国因与被上诉人赵小龙、李平、正宁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国及被上诉人赵小龙、李平,被上诉人正宁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永刚、赵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赵小龙与李平于2010年共同出资购买搅拌机、架板、架管等建筑设备,开始承揽民用建筑工程,共享劳动报酬。2013年8月16日,李爱国与李平口头约定,由赵小龙和李平为李爱国共同提供劳务修建鸡舍,每人每天工价330元,鸡舍建成后根据用工天数支付劳动报酬。正宁县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路架设在先,呈东西走向,李爱国的鸡舍修建在后,呈南北走向,正好修建于高压线路下方。同年8月23日下午,在搭建鸡舍屋顶上6米长的铁方管檩条时,赵小龙站在鸡舍墙上将从墙下接上来的檩条往上立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中,在从墙上跌下的过程中先碰撞在靠墙斜立的梯子上,然后着地,致其受伤。赵小龙先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后转至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病情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5790.50元,诊断为:1. ll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2. ll椎体右侧横突及左侧椎板骨折;3银屑病;4.脑震荡。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庆医司鉴(12)z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小龙受伤伤残属九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为13970元。李爱国已付赵小龙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000元,李平已付赵小龙医疗费10200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李爱国修建的鸡舍上方为10千伏的高压线路。鸡舍墙高3米,赵小龙身高1.72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平、赵小龙按照李爱国的要求,使用其建筑设备,共同提供劳务为李爱国修建鸡舍,鸡舍建成后由李爱国依据具体用工情况给付李平、赵小龙劳动报酬,因此,李平、赵小龙和李爱国口头达成的鸡舍修建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李爱国为定作人,李平、赵小龙为共同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同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李爱国作为定作人,明知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违法,危险性较大,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直接指示李平、赵小龙修建鸡舍,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50%责任。李平、赵小龙为共同承揽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冒险施工,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造成赵小龙损伤,李平、赵小龙也有一定过错,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25%责任。正宁县供电公司架设线路在先,且架设的线路符合规定,李爱国、李平、赵小龙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冒险施工,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正宁县供电公司无过错,故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
赵小龙请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35790.50元;2.误工费8107. 5元(按照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人每天70. 5元,自受伤之日2013年8月2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12月15日,共计115天);3.护理费2256元(70. 5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 32天);5.营养费480元,赵小龙因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以促进病情好转,请求赔偿营养费930元偏高,应酌情确定为480元;6.交通费320元,赵小龙请求赔偿交通费32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因就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且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交通费320元;7.残疾赔偿金1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8000元,按照标准核算为18026.80元(4506.7元/年× 20年×20% ),应以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8000元确定;8.后续治疗费13970元(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0204元。
赵小龙请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93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输血费450元,因无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赵小龙请求赔偿因后续治疗而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30元,因无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赵小龙在法庭调解过程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其子赵艺、赵旭嘉抚养费共计12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赵小龙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赵小龙医疗费35790.50元、误工费8107. 5元、护理费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 18000元、后续治疗费13970元,共计80204元,由李爱国赔偿40102元(已付7000元),李平赔偿20051元(已付10200元),其余由赵小龙自负。2.驳回赵小龙对正宁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赵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含会诊费200元),由赵小龙承担1175元,李爱国承担1150元,李平承担575元。
李爱国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诉讼中未给其任何举证、质证、陈述、答辩的机会,其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导致 45 29060 45 13306 0 0 2602 0 0:00:11 0:00:05 0:00:06 2699处不当;2.其所修建的鸡舍距离高压线的高度完全符合电力法所规定的安全距离,其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对赵小龙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判处,对不合理的部分医疗费应予以剔除。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查清事实,分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赵小龙对其的诉讼请求。
赵小龙答辩称:1.被答辩人李爱国所选定的鸡舍地址在高压线下,本身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施工时未向正宁县供电公司申请,在施工中,也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2.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3.其今后治疗费是客观存在的,且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书证实;4.原审未认定其两个孩子抚养费,李爱国、李平应承担其部分孩子抚养费,请求增判其孩子抚养费。
李平答辩称:1.其和赵小龙与李爱国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审认定承揽关系错误;2.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正宁县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施工前,人工费具体未协商一致,在完工时李爱国支付李平总人工费报酬26400元。普工是李平联系的,普工工资由李平在总人工费中发放。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小龙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目表、住院药品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庆医司鉴(12) z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峰区客之家快捷酒店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双方责任区分是否适当;2.该案件中赵小龙后续医疗费能否判决。
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双方责任区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二审庭审查明,李爱国将修建鸡舍的劳务承包给李平、赵小龙,其提供原材料,在施工前,双方就具体劳务报酬未完全协商一致,在施工完成时李爱国支付给李平整个工程人工费。原审判决对此情节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李爱国与赵小龙、李平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李爱国作为定作人,其建房上空有高压线经过,未向电力部门申请批准施工,施工中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其存在指示不当,未确保施工安全,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该案件中赵小龙后续医疗费能否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赵小龙的后续医疗费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庆医司鉴(12) z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评定赵小龙属九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13970元,原审判决将赵小龙后续治疗费与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合并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责任的区分适当,判处正确,上诉人李爱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文仙